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再生育审批办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14 信息来源: 省卫生计生委指导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适应生育政策调整形势和行政审批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再生育审批程序,加强再生育审批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广大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我委对2012年制定的《浙江省再生育审批办理规定》(浙人口计生委〔2012〕3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浙江省再生育审批办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在11月21日(星期二)前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委提出意见建议。
       联 系 人:陈 铭
       联系电话:0571-87709231,87709190(传真)
       电子邮箱:jsjczdc@163.com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 11月 14日

浙江省再生育审批办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再生育审批程序,加强再生育审批服务和管理工作,适应行政审批改革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再生育审批,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省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受理、审核等基础上,对夫妻以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为由提出再生育一胎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
       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以及一方或双方为华侨的夫妻在境内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两级审核批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再生育审批申请的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核调查等工作,并对审核调查结果负相应责任;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复核以及决定是否批准再生育审批申请,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育审批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的,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再生育申请,也可通过履行委托手续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再生育申请,报受理乡镇(街道)所在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
       一方为我省户籍,另一方为境外人员、外省户籍或高校集体户口等情况的夫妻,以符合我省《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为由向我省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出再生育申请的,我省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
       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由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以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协商决定。   
       第六条  提出再生育申请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夫妻再生育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夫妻双方近期二寸照三张及以下证件及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一方或双方为华侨的,可提供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身份证明替代;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可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港澳台居民或外国居民的身份证明材料替代。
       (二)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结婚证原件。一方或双方此前有过婚史的,还需提交此前婚姻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三)户籍证明。申请人双方户口簿原件。
       (四)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1.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需提供外省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2.一方或双方子女中有依法收养的,还应提供子女收养登记证;一方或双方子女中有死亡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
       3.以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由申请再生育的,还应提交设区市及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病残儿鉴定结论证明。
       4.以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为由申请的,应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对相关证件、材料和再生育申请表内容无误后,应将递交的证件原件退回给申请人。需要复印保存的证件复印件与有关证明材料原件一起存档。
       开通网上再生育申请的地区,申请人可通过网络形式递交再生育申请材料,在领取审批结果时,将相关证件及纸质材料一并提交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审批。委托办理时,须提供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对属于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受理的再生育申请事项,申请表填写符合要求,所附证件、证明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该再生育申请,并作出受理的书面通知;通过网络形式递交申请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短信等形式发送预受理通知。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再生育申请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通过网络形式递交申请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再生育申请表和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再生育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全部材料呈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在审核过程中,如申请人一方户籍不在本辖区,需要对方户籍地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婚育情况的,可要求对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查。协查地应在收到协查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当前行政部门掌握的情况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一致或情况不明,但未发现申请人有明确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证据的,以申请人提交并作出真实性承诺的材料为准。
       如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如有必要,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可组织专题调查。
       第九条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呈报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如婚育情况复杂需专题调查等特殊情况的,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批准再生育的,出具《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并发放《再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再生育的情况,以政务公开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条  《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和《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对通过网络形式递交再生育申请材料预审批通过的,由预审批机关通知申请人本人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原件前往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审批决定。申请人的证件及材料原件与网络提交的材料经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无误的,可即时领取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已取得《批准再生育决定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到作出批准决定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和《再生育证》。
       已取得《批准再生育决定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审批决定自情况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对于无效的再生育审批决定,当事人应当主动到作出批准决定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和《再生育证》。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发现已做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和《再生育证》。
       第十二条  取得《批准再生育决定书》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已怀孕的医学证明的,作出批准再生育决定的卫生计生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计生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批准再生育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再生育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再生育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再生育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批准再生育决定的。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申请条件的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再生育决定书》的,再生育审批自始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已生育的,按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和虚假承诺的,一经查实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对伪造、变造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再生育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作出错误的审批决定或故意拖延审批的,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失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撤销批准再生育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撤销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审批表的备注栏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夫妻再生育申请表、审批表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存档一份。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执行,统一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再生育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使用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再生育审批工作流程,根据需要参考省提供的再生育审批参考文书格式制定统一有关书面声明等文书格式。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6月19日印发的《浙江省再生育审批办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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