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风险防控教育情景案例2

发布日期:2015-10-19 信息来源: 省卫生计生委监察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岗位风险名称:利用职权采购医用设备收受网银和借用他人账户炒股等方式受贿

       案例情景:

       医用设备供应商徐某为了在销售产品中得到某市人民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高某某的关照,为了联络感情,在得知高某某迷上了打网络游戏后,就以自己的名义办好一张网络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高某某使用。在彼此交往频繁后,徐某提出在医院采购放射、超声等医疗设备时,请高某某对其产品予以关照,并向高某某承诺将10%的设备款作为好处费给高某某。高某某与医院相关科室负责人打招呼,要求他们在医院医疗设备采购招标文件中设置技术指标等参数时尽量倾向于徐某代理产品,并把握好招投标环节,确保徐某的产品中标。徐某的产品最终顺利销售给了医院。事后,两人商量要规避法律制裁,徐某提出帮高某某开设一个证券账户,将给高某某的好处费存入该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欣然同意。于是,徐某指使妻子俞某将户名为俞某的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留下人民币8万元作为高某某的好处费,并经高某某同意,徐某用账户内的8万元为高某某买进4100股一汽轿车股票。后来,徐某将证券账号与相关密码告知高某某,账号内股票与剩余资金交予高某某。此后,徐某多次让俞某将共计58.8万元的好处费存入这一证券账户。高某某修改了账户的密码,并利用这些资金操作该账户内的股票买卖。 

       案例点评:近年来,贿赂犯罪越来越隐蔽化,尤其是以炒股等面目出现的贿赂犯罪越来越普遍。尽管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等10种新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借炒股之名行贿赂之实的变种不断出现。如高某某利用担任医院院长等的职务便利,在医疗设备采购中采取打招呼方式干预招投标环节,为徐某谋取利益,并以使用徐某妻子俞某证券账户炒股等方式接受徐某的财物。高某某明知汇入证券账户的资金为徐某送其的好处费,且修改了账户的通信密码,并使用该账户内资金进行股票交易。高某某事实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这些资金,取得了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从本质上属于交易型受贿,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按照网银数额和徐某在此账户中存蓄的人民币数额认定高某某受贿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其党政纪责任。

       防控措施:

       结合医疗机构实际,查准找全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药品、耗材、设备采购人员,药剂科人员和有处方权的医生等四类重点岗位在工作管理和业务活动中容易产生腐败行为的风险内容及表现形式。

       针对查找出的风险点和风险环节,采取针对性强的风险防控措施。一是开展岗位廉政风险防范教育。开展卫生系统“护卫生命 天使情怀”、“勤廉标兵”等先进事迹和先进人物评选及学习教育活动,发挥先进典型引领示范作用。同时,通过组织重点岗位人员旁听法庭庭审、参观警示教育基地、接受“现身说法”教育等多种方式,运用近年来查处的卫生系统重点岗位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开展正反典型案例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使重点岗位人员全面知晓岗位廉政风险点和风险内容,明晰相关法纪条规,澄清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增强风险意识。二是优化职权运行机制。针对岗位风险环节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完善医疗机构药械采购确标规则,明确医疗机构“三重一大”事项内容和议事规则、重点岗位人员行为准则及监督办法,健全重点岗位人员轮岗交流制度,推进主要领导“五不直接分管”制度(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基建、项目招投标、药械物资采购),推进院务公开规范化建设,落实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有关规定、“阳光采购”、“阳光用药”等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加强对上述重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三是综合开展风险防控。构建医疗机构临床诊疗信息监控预警系统、处方点评系统、医德考评系统、药械阳光采购系统、“阳光用药”指标公示系统等廉政风险防控信息平台,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廉政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和动态监控。在明确并公开权力行使的基本程序、承办岗位和职责、风险内容等基础上,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风险较高的重大事项建议权、决策权、采购权等,进行合理分解,科学配置,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失去监督。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一把手”和重点岗位负责人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制约。四是及时开展风险预警。通过“科技+制度+公开”的信息化风险监控,及时发现倾向性用药、不规范诊疗、不规范采购、权力运行不规范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综合运用计算机网络风险提醒、诫勉谈话、责令纠错、轮岗交流等处置措施,及时化解廉政风险。

       法条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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